北仑欠款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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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在合同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王涛,北仑欠款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

  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什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承融资租赁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系在下文为大家介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出租人应注意审查承租人、担保人等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租赁物

  合同应规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以及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保管、维修、有关税费的支付和保险等事项。

  在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时,出租人一般应由承租人自由选择和依赖承租人自己的技能确定租赁物,这样,出租人就不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租赁物应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合同还应规定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包括转让条件、对价、转让时间等。

  2、租金

  出租人应注意与承租人约定租金金额和租金构成:一般为租赁成本加上以租赁费率计算的利息,另外还应约定租金支付限期、方式和币种。如当事人未约定租金,则一般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3、租赁期限

  一般以月为单位,并应明确规定起租日。

  4、合同的担保

  为保证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履行合同,出租人一般应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第三人保证、自有资产的抵押或质押等。出租人应针对担保合同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担保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登记,以使对合同的担保确实有效。

  5、合同的解除

  解除条件一般应包括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承租人主体资格的消失、承租人已明显丧失交纳租金的能力等等。

  6、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处理合同争议。当事人如无管辖协议,应由被告所在地或租赁物的使用地法院管辖。

  7、其他费用

  出租人如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如手续费、律师费等,应有其他协议的明确约定,并且不能直接在购租赁物款中扣除。出租人应将购租赁物款全额交付,否则构成违约。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上述专业法律问题,为避免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作为出租人,金融机构最好请一家专业律师事务所协助制定。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合同应规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等事项。一般以月为单位,并应明确规定起租日。解除条件一般应包括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承租人主体资格的消失等。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处理合同争议。如果还有其他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在合同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日常商务活动中,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这字签下去了,是否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律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给你详细的分析解答。

  一、案情

  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某租用原告小志挖掘机,用于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承包合同》。在签订《机械承包合同》时,因被告陈某不在场,陈某便叫被告蒋某民代自己先行与原告小志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陈某在合同上补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小志与被告蒋某民再未见面,原告小志也未提供挖机到被告蒋某民处做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小志的挖掘机进入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做工。2014年12月,被告陈某与原告小志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和挖机租赁费进行了清算,尚有65,900元租赁款尚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东芦公路A1标段租赁小志挖机款尚有65,900元未结算,让原告自行找东芦公路A1标合同段总承包商蒋某勇结算。时至今日,陈某以及蒋某勇均向原告未支付租赁款。原告小志将被告陈某、蒋某民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支付剩余挖机租赁款。

  二、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某民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挖机租赁款的。

  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具体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第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第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小志与被告陈某签订,被告蒋某民仅仅是因陈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在场,代替陈某先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小志与被告蒋某民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事实原告小志、被告陈某、被告蒋某民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陈某,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小志、陈某承担,被告蒋某民无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小志无权要求被告蒋某民支付挖机租赁款。

  假设被告蒋某民不是代替陈某签订合同,挖机租赁合同就是原告小志与被告陈某、蒋某民共同签订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被告蒋某民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挖机租赁款的义务呢

  认为,即使被告蒋某民与原告小志签订了合同,但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小志与蒋某民在签订后二人再未见面,小志也未向蒋某民提供挖机,也就是说小志未履行向蒋某民提供挖机的义务,因此蒋某民当然无须向小志支付挖机租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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